(2012)浙温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其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泠某;李某乙;王其谋;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川川。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人王其谋。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志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泠某、李某乙、徐川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泠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人王其谋及辩护人瞿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其谋和被害人李某戊均为瑞安市塘下镇舍得坊茶餐厅员工。2011年9月20日下午,该茶餐厅发工资时,保安李某戊呵斥王其谋插队,二人发生争吵。同年10月4日凌晨,王其谋下班回宿舍上楼梯时声响较大,为此李某戊又和王其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王其谋下班途经塘下镇岑头村新丰北路69-71号前面时,与李某戊等人发生斗殴,王其谋拿出随身携带的餐刀向李某戊身体捅刺数刀。尔后,王其谋、李某戊均被送医院救治,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戊系遭单面刃锐器刺戳左胸部,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王其谋为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泠某、李某乙、徐川川诉称,被告人王其谋持刀杀死李某戊,造成其家属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82916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8241元,请求判令王其谋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其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李某戊致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李某戊先持械伤害自己,自己才持刀自卫,应属于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王其谋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于李某戊当时持械伤害王其谋头部,系行凶,此时王其谋有无限防卫权,即使致李某戊死亡,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其谋和被害人李某戊案发前均系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舍得坊茶餐厅员工。2011年9月20日下午,茶餐厅员工排队领工资时,王其谋插队,保安李某戊将王其谋拉出,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王其谋重新排队。后李某戊离职。同年10月4日凌晨,王其谋等多人下班回宿舍上楼梯时,声响较大,仍住在该宿舍的李某戊为此又和王其谋发生口角。同日,王其谋闻讯李某戊要找自己“麻烦”,便向茶餐厅主管汇报。次日凌晨1时许,王其谋下班时从茶餐厅拿来一把牛排餐刀放在身上,和同事多人一起回到宿舍门口时,李某戊持械伏击殴打王其谋头部,王其谋被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餐刀向李某戊身体捅刺数刀,接着两人互殴,与李某戊一起的数人也参与共同拳打脚踢王其谋,王其谋、李某戊均受伤,被送医院救治。李某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系遭单面刃锐器刺戳左腹部、左胸部,因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王其谋系左顶部创伤4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泠某系李某戊父母,徐川川系李某戊妻子,李某乙(出生于2007年10月16日)系李某戊儿子。李某戊系农村居民,其死亡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4790元(11303元/年*20年+8390元/年*14年/2)、丧葬费15325元、交通、住宿和误工费酌定7000元,合计人民币3071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其谋家属已经筹集2万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李某戊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其谋供认,自己和李某戊均系瑞安市塘下镇舍得坊茶餐厅员工。2011年9月20日前后,自己排队领工资时,保安李某戊说自己插队并将自己从队伍中拉出,后被老板娘、同事拉开。同年10月4日凌晨,自己一帮同事下班回宿舍后,听到李某戊骂得很凶,说自己一班人在楼道里太吵,为此两人又发生口角。当日下午,自己听同事说李某戊要找自己麻烦,后另一同事再次提醒自己,自己把事情告诉茶餐厅副总经理陈某乙,陈某乙让领班周青解决,并说李某戊已经离职。次日凌晨,自己为防止李某戊找麻烦,下班时从茶餐厅拿了一把牛排餐刀(长20余厘米)放到腰间防身,真的打起来也可以教训他。凌晨1时许,自己和同事王某、陈某甲、钟芳芳等人下班回到宿舍门口时,李某戊突然朝自己正面冲过来,持械在自己头上砸了一下,自己感觉很晕,有血流出来。于是在站稳身体后用右手从腰间拿出餐刀,朝李某戊身上捅了两、三下,李某戊又持械砸自己头部一下、踹一脚,自己摔倒在地,紧接着边上有几个人冲过来对自己拳打脚踢,被打得失去知觉,尔后被扶上三轮车送医院治疗,餐刀留在了现场。事后发现自己头顶部、右手背等处有伤,全身疼痛。经辨认,王其谋确认李某戊并辨认出作案使用的餐刀。(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5日凌晨,自己在家准备洗澡时听到楼下很吵,往窗外看到一帮人在打架,有人拿木棍,于是用手机拔打110报警。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戊是其长子,自己到瑞安市殡仪馆辨认过尸体,确认尸体是李某戊的。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自己等人从舍得坊茶餐厅下班回宿舍时,在宿舍前路上看到李亮身穿白色衣服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玩。回房间后听到楼下吵起来,从窗户往外看到王其谋躺在地上,李某戊在打王其谋头部,听到有人说:“他身上有刀,赶快把它拿走。”下楼时双方已经打好,王其谋躺在地上,头上、裤子上有很多血。后有人把王其谋扶上三轮车送医院,自己看到王其谋躺着的地上有一把水果刀。李某戊身上也有血,被同事用电动车送医院。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王其谋、陈某甲、钟芳芳等人从舍得坊茶餐厅下班快到宿舍门口时,看到一个白衣男子拿木板打王其谋头部,王其谋头部出血并倒地,接着王其谋和白衣男子扭打,一会儿地上有很多血,白衣男站起来没走几步便倒地,自己等人将王其谋送医院治疗。听说白衣男子原来是舍得坊茶餐厅保安,但自己刚来上班,不认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和王其谋、王某、钟芳芳一起下班回宿舍时,在宿舍附近接听电话后看到王其谋躺在地上,阿亮、张义泉等四、五人围着拳打脚踢,阿亮还拿木棍打王其谋头部,并说王手上有刀,让同伙把刀拿走。后舍得坊副经理陈某乙下来,阿亮等人停止,但阿亮没走几步便倒地,后两人被送医院。经辨认,陈某甲确认阿亮即李某戊。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舍得坊上班使用钟芳芳名字。2011年10月5日凌晨,自己和王其谋、王某、陈某甲下班一起回宿舍时,在宿舍门口时看到李亮冲过来打王其谋,没多久两人倒地,旁边三、四个人冲过来帮李亮打王其谋,这时看到李亮拿木棒打,地上有很多血,李亮说王其谋身上有刀,叫把刀拿出来,后李亮没走几步便倒地,其他几个打王其谋的人也离开。自己等人将王其谋扶起来,看到王其谋躺着的地上有一把带血的刀,接着把王其谋送医院,后来听说李亮死了。经辨认,李某丁确认李亮即李某戊。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塘下舍得坊茶餐厅前厅经理。2011年10月4日下午,王其谋过来反映,说当天为上楼梯声音太吵之事与李某戊发生冲突,李某戊要教训他,要求给予调解。自己叫领班解决,领班打电话给李某戊,李某戊让领班别管这事。次日凌晨,自己下班回宿舍后,听员工说楼下有人打架,下去后看到王其谋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于是叫王某等人将王其谋送医院,听说王其谋头部被李某戊打伤,李某戊也被王其谋打伤。没多久,员工来电话说李某戊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原来是塘下舍得坊茶餐厅员工,负责工资发放。2011年9月20日下午发工资时,王其谋要插队,保安李某戊看到后就很凶地叫起来,让王其谋不要插队,王其谋回应几句,两人吵起来,后被劝开,王其谋重新排到了队伍后面。(三)勘查笔录、鉴定结论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发现两处不规则血泊,提取血迹两份。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一把带血刀具,予以提取、扣押,并在刀具上提取血迹两份。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王其谋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裤上有血迹,将外裤扣押并提取血迹。4、瑞公物鉴尸字(2011)18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戊左胸腔积血,左肺破裂,左腋中线第4、5肋间破裂,左腹内侧壁破裂,小肠破裂,肠内容外溢,系遭单面刃锐器刺戳左胸部、左腹部,因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5、温公(物)鉴(DNA)字(2011)23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现场刀具以及王其谋外裤上提取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均支持为死者李某戊所留。6、瑞公物鉴伤字(2011)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其谋左顶部创伤4厘米,右手背、左背部、左膝、左肩部、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其他证据1、死亡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李某戊抢救过程及死亡时间。2、抓获经过,证明王其谋归案经过。3、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王其谋家属已经预交赔偿款2万元到本院。4、户籍证明,证明王其谋、李某戊的身份基本情况。5、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李某戊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其谋为应对李某戊可能找其“麻烦”而事先准备刀具,意图反击教训,在受到李某戊殴打后即持刀连续捅刺对方,可以认定其出手捅刺对方是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而不出于防卫,属于互殴,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李某戊为琐事纠纷,纠集多人持械伏击王其谋,过错明显,结合王其谋家属已经代予赔偿2万元,可以对王其谋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其谋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鉴于李某戊有过错,可以减轻王其谋的赔偿责任,酌定由李某戊自负20%,王其谋赔偿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其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泠某、徐川川、李某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692元(包括其家属已经预交的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餐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泠某、徐川川、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