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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与方甲、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方甲,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方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林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诉被告方甲、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对二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0日由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方甲与千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宏山分社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向被告方甲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利息以当笔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方甲、林某某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千岛湖镇××××室房产为本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以购商品房为由向宏山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止,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308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以清偿贷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33080.99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方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甲、林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甲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住房为本合同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6、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6,形式和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均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4月9日,被告方甲与被告林某某结婚。位于淳安县××××室的住房系二被告共同共有。2010年1月26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与被告方甲、林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向被告方甲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万元,借款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由当笔借款借据特别约定。被告方甲、林某某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千岛湖镇××××室的住房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0年1月28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及二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月29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向被告方甲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后,被告方甲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1年8月31日欠付利息33080.99元。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依约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方甲发放贷款90万元后,被告方甲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至本案庭审时,涉案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方甲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方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现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作为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方甲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33080.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方甲、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方甲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住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33080.99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湖信用社在被告方甲、林某某不按期支付第一项款项时,有权对被告方甲、林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室的住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甲、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