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5日,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4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自2010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事实,但我已归还60000元,2010年八九月份归还现金50000元,2011年上半年归还现金10000元,均未出具收条。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5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何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刘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刘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刘某辩称已经归还借款6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4.05‰计算,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公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