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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宗先栋、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遵涛、孙明霞、人民陪审员夏季雷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秀、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宗先栋、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的名义与沂南县某某公司周某某在电话里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从临朐县清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34.768吨白条鸭至云南石林。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岳父张某某所有的鲁G4XX**解放牌保温车,使用假驾驶证、假车牌等手续将该批价值328133元的货物从临朐县清源食品有限公司骗走。案发后货物全部追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复印件,扣押以及返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农行单据,收到条及赔偿协议,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假姓名、假车牌号、假手机号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赃、初犯、认罪态度好、作案车辆系被告人岳父所有,不应没收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到沂水县马站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遵涛审判员  孙明霞陪审员  夏季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