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永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侯书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