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泗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657李登胜与赵祥、刘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登胜;赵祥;刘静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李登胜,男,1969年6月9日生,住泗阳县。被告赵祥,男,1988年1月20日生,住泗阳县。被告刘静婷,女,1987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登胜诉被告赵祥、刘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祥、刘静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赵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静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祥、刘静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祥于2010年4月17日借到原告李登胜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静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光盘、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故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实属约定不明确。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祥、刘静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登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静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祥、刘静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