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某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民,男,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家住深圳市罗湖区,原系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岩,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第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民及辩护人周铁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郭某民入职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民受公司委派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出任中信大厦223层恒大地产办公室精装修及新疆五家渠市恒大项目工地临时宿舍搭建等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述期间,被告人郭某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合同、出具虚假收款收据少花多报的手段,侵占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468113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民被抓获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民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民表示认罪悔罪,提出以下意见:1、其向公司承认了犯罪事实并退还涉案款项,有自首情节;2、职务侵占的部分金额不符,临舍搭建工程报销了32万元,实际支付25万元(支付5万元给焦某购买三菱面包车),侵占了7万元;弱电项目报销了47万元,转账支付给承包人何某2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侵占了7万元。综上,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民主动配合公司调查并真诚坦白认罪,有自首情节;2、郭某民侵占款项不足40万元;3、部分证人的证言不真实;4、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被害单位财务制度欠缺是本案的诱因之一;6、被告人家庭困难;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民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郭某民入职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至10月被公司委派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出任中信大厦223层恒大地产办公室精装修及新疆五家渠市恒大项目工地临时宿舍搭建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此期间,郭某民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出具虚假收款收据等少花多报的手段,侵占公司款项合计434013元。具体包括:实际支付木地板费用86723元,向公司报销费用244836元,侵占公司款项158113元;实际支付弱电项目费用29万元,向公司报销费用47万元,侵占公司款项18万元;实际支付临时宿舍搭建工程费用224100元(支付给焦某19万元,为焦某购买汽车花费34100元),向公司报销费用32万元,侵占公司款项959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郭某民向深装总公司交代了涉案事实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退赃50万元。同年11月8日,郭某民再次到公司反映涉案事实时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事件过程》、被告人郭某民的身份材料、入职材料、营业执照、工资单及相关发票、支票、银行交易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焦某、何某、李某1、李某2、刘某、刘某某、李某3、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民的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涉案数额,被告人郭某民虽提出部分款项已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焦某、何某),但并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且其之前也对数额做了大致供述,故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民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