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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业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业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曾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被害人曾某2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业超,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人刘业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刘业超与陈某2、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北流市城西公园游玩时,因琐事与曾某2等人发生冲突。次日,被告人刘业超与陈某2、刘某1等人即密谋要报复曾某2等人,并商定由陈某2负责提供用来打人的铁水管。同月14日晚,陈某2在北流市西雅图酒吧见到曾某2、曾某3等人后,即纠集了被告人刘业超与刘业庆、刘基全、刘泳、李国强、李志生、刘劲(均已判刑)等人窜到北流市喷泉广场处,密谋去殴打曾某2。次日凌晨2时许,当曾某3驾驶摩托车搭乘曾某2、张某至北流市瓷厂门口路段时,被被告人刘业超与刘某2、刘某3、陈某2、李某2、刘某1、李某3、刘某4等人驾车追上并截停,尔后被告人刘业超伙同陈某2等人手持铁水管朝曾某2、曾某3身上实施殴打,曾某2被打后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曾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棍棒类)损伤颅脑致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900元,丧葬费5976元,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四项合计共48076元。同案犯陈某2、刘某1、刘某4的亲属已代其三人分别赔偿了8000元、2000元、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31076元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3、李某1、梁某、冯某、陈某1、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2、李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照片,北流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22号和(2009)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流市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超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业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业超事前参与合谋,事中持械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业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业超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曾某2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共同赔偿,刘业超与其他同案犯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业超应与其他同案犯陈胜、李国强、刘泳、李志生、刘劲、刘业庆、刘基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萧某经济损失4807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赔偿的17000元,在结算时应予扣除)。 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雪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