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监刑执假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代新民假释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新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监刑执假字第165号罪犯代新民,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曲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O4年6月1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新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6曰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9日该犯因脑梗塞并左侧肢体偏瘫被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转回陕西省,由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指定陕西省曲江监狱管理,该犯一直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曲江监狱于2O12年1月9日以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附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新民系疾病犯,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够遵守相关法律制度及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定期接受考察,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经心理测评报告显示无明显的犯罪思维模式,该犯的亲属签订了帮教承诺书,郑重承诺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帮教义务。并经推行“假释一体化”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对该犯提请假释。本院认为,罪犯代新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新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臼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炎审 判 员 高小林代理审判员 王笑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