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利田诉王洪仑加工石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田,王洪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黄利田,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黄利田与被告王洪仑加工石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被告王洪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我给被告加工石材圆柱,被告欠加工费13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3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3000元加工费,我现在经济比较紧张,要求缓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加工石材圆柱,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3000元石材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仑给付原告黄利田石材加工费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