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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雪娇与吴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陈xx。被告:吴xx。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一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18000元整,约定五个月内还清。第一个月时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吴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请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经结算,确认被告吴xx尚欠原告18000元正,被告吴x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中还约定若不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0月15日,被告吴xx仍未还款,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吴xx,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吴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xx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