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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旭丽诉王忠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莱州市。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因肢体残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现年8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发生交通肇事,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我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需专人护理。原告不仅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反而要求与我离婚,她的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1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在莱州市汇泉学校上小学。2010年9月13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出车祸,致二级伤残,现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3月后,被告回夏邱镇北魏村其父母处,现由其父母照料。原告在莱州市汇泉学校对面经营午托部和照顾孩子上学。原告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现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应多体谅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带来的身心创伤,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更多的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