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恒贵与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贵,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王恒贵,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能兵,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住肥西县。被告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运输公司),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合安路。企业代码6849643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城关镇人民路8号。负责人倪有泉,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恒贵与被告段能兵、富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恒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段能兵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贵诉称,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被告段能兵驾驶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544KM+870M处时,撞上孙褔宏同向驾驶的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使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乘座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段能兵负事故主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计18623.2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以及本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未保不计免赔,主责应扣减15%)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被告段能兵承担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30%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人孙福宏承担。被告段能兵与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被告段能兵驾驶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870M处,撞上驾驶人孙褔宏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方向失控,又撞到道路防护拦,致驾驶人孙福宏和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上乘员原告王恒贵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拦损坏。2011年9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第(2011)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能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孙福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恒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恒贵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5肋前肋皮质断裂、右侧第6肋腋段、右侧锁骨及右侧肩胛骨皮质均断裂;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计发生医疗费8139.35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外三科随访。被告段能兵驾驶,登记为被告富源运输公司所有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以富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主责应扣减15%),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上述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孙福宏以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为由,诉来本院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于2012年4月6日依法作出(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福宏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福宏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福宏护理费等六项人身损失计98945.45元。计110945.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福宏医疗费(含轮椅购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计33633.68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尚存余额11054.55元。本案商业险2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有较多余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二,2008年3月20日,王恒贵乘座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王恒贵向本院诉讼并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1年王恒贵因该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再次诉至本院主张赔偿相关人身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为82.8元/天,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王恒贵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表、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段能兵拖拉机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举段能兵居民身份证、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抄件),有被告段能兵举居民身份证,本院调取(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能兵与驾驶人孙福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恒贵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为皖01/62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额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应由侵权行为人段能兵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富源运输公司,按责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治疗过程短,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王恒贵的损失有医疗费81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医嘱酌定5天)28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9天)679.95元,误工费{82.80元/天×(9天+医嘱休息6周)}4222.80元,交通费酌定130元,计1363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03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39.35元+180元+280元)×70%]×85%}5116.61元。三、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恒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39.35元+180元+280元)×70%]×15%}902.93元。元。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恒贵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