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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补办),分别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丙,现年1周岁不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又缺少夫妻共同语言,且被告的脾气性格怪僻,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吵闹,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同时,被告不谋职业,家庭一切开支全靠原告在外赚钱来支撑,对家庭也不关心,对原告也很冷漠,根本就没有尽到其做丈夫及父亲的职责。被告的行为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双方不理不睬,各自顾各自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婚生女儿杨某乙的抚养,由其本人选择,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三四年不在家里,一年到头回来一二次,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女儿已满18周岁,儿子还小,为了孩子希望夫妻和好。被告杨某甲未举证。经审理,对原告王某提的证据,被告杨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