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粟静连诉李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粟静连。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路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粟静连与被告李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18时35分,李雄杰驾驶桂R73E**号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11省道48KM+85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粟静连驾驶的电动车时,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即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粟静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雄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粟静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粟静连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88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肇事司机李雄杰垫付有8800元医疗费。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7956.40元、护理费11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抚养费2936.7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612.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43612.35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的疾病情况;5、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已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李雄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R73E**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处只购买有交强险,其愿意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付;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3、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4、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不再赔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其损失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雄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5日18时35分,李雄杰驾驶桂R73E**号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镇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11省道48KM+85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粟静连驾驶的电动车时,没有与粟静连驾驶的电动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即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粟静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雄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粟静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粟静连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7日,共住院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348.59元。原告住院前门诊医疗费被告李雄杰已支付。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雄杰为原告垫付有8800元医疗费。另查明,一、桂R73E**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雄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二、原告粟静连于2012年1月4日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同月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粟静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粟静连自愿负担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雄杰负全责,因其所驾驶的桂R73E**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粟静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雄杰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粟静连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45元,不再要求被告李雄杰赔偿,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同意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月6日,共346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086(4543元/年×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2936.75(3455元/年×6年×10%+3455元/年×5年÷2×10%)元、误工费16732.56(48.36元/天×346天)元、护理费1112.28(48.36元/天×23天)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3206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2067.59元给原告粟静连;二、驳回原告粟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粟静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9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