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国维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维,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徐国维,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国维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关系。至2011年12月,经双方结账,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9148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91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91487.46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3号案卷内的对账单一份,其中有“陈丹娜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依法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陈丹娜”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其中,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1487.4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14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9148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国维报酬19148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