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桦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桦甸市,现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当日被本院决定释放。辩护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9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吉中刑抗字第15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紫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1月4日5时30分许驾驶吉BU1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桦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桥上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查明:2011年1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BU10**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桦甸市桦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桥上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韩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春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投案自首行为,原审判决书也没有对此进行论述,量刑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显系错误;案发当日6时许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王某某还有呼吸,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系脾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很明显,王某某被撞伤后脾破裂出血,肇事地点在市区,距离医院很近,若及时送医院抢救,完全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韩某某因“怕给人撞伤了得花钱”而逃逸,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其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主张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显系错误不能成立。抗诉机关认为“若及时送医院抢救,完全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因其不能提供科学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据此,抗诉机关主张的“被告人韩某某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桦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学远审判员 赵成华审判员 胡雪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书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