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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孙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孙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层。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贤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证字(2011)第037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但因路口无视频监控,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之伤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误工期为三个月。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1.68元、误工费7557元、护理费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24640.68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24640.68元,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的26400元,尚余198240.18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自己未碰撞原告,是原告撞到摩托车后座。当时原告称没有事情,因此双方也没有报警。当天中午原告来电称其要上医院看病,然后被告就报警了。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及交强险条例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f×××××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为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自己并未擦碰原告;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嘉兴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0张、医护用品发票1张、外购药品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及支出医疗费26141.68元。经质证二被告医护用品、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认可。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总计为12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以就医次数按公交费用进行计算。5.户口簿1本、房产证1本、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居住于嘉某某清河北区2幢202室。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白甲白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700元、购买白甲白1089元、陪护费450元,合计27239元。经质证,原告及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技术鉴定被告1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损害,因此被告的车辆未碰到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以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技术鉴定被告证明孙某某的摩托车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孙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据3、5及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勘验事故车辆、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记载了调查得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医护用品费发票及外购药品发票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路某某近确定。原告主张的12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8时许,孙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贤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陶某某所驾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孙某某驾驶车辆沿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陶某某骑自行车沿纺工路由北向南行至文贤路口左转弯;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均未报案,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中午报案;事故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但无视频监控。因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事发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当日10时许原告前往嘉兴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肠系膜破裂出血,小肠挫裂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后于2011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为27062.98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白甲白乙用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2年2月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某某因车祸致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包含住院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包含住院时间)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肇事车辆浙f×××××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孙某某,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1997年购买清河北区2幢房屋一套,并在该房屋居住。孙某某已支付原告27239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本院认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7062.98元;2.护理费3848.05元(23409元/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365天×60天];3.误工费5772.0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按“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23409元/年计算,为23409元/年÷365天×90天]4.鉴定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164154元(27359元/年×20年×30%);7.交通费120元;8.营养费1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营养期的评定,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以上各项合计203922.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但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载明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自行车发生擦碰,故对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次事故中陶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擦碰后在可以报警的情况下,均未报案,也未保护现场,事发路口又无视频监控,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陶某某与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按责任承担。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孙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203922.11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83922.1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0353.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7000元。被告孙某某合计赔偿原告57353.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239元,孙某某还需赔偿原告3011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30114.27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