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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任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危险驾驶犯罪嫌疑,2012年2月1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邮政酒轩”门前,因交通事故纠纷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任某甲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城关镇世纪广场吃烧烤时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任某甲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邮政酒轩”门前,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本县城关镇居民刘某相撞;被告人受伤,刘某摩托车受损。接警后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任某甲附有酒精口气,依法对任某甲抽取血样。次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1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2月7日23时许,我骑摩托车行至银城大道邮政局时,相对方向处驶出一辆摩托车,我向路左方让,对方摩托车撞到我,我们都摔倒在地。2、证人韦某证实,2012年2月7日21时许,我和任某甲在城关镇世纪广场吃烧烤,任某甲喝了二杯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我因没喝酒就骑任某甲的摩托送任回家,中途我上厕所出来见任某甲已骑摩托车走了,我追到邮政局门前,发现任某甲与另一辆摩托相撞。3、襄公刑鉴化字(2012)第09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任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1mg/100ml,根据gb19522-2004之规定,任某甲为醉酒驾车。4、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黄明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