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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与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由陈某所写,我也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去年我曾拿了50000元给陈某,叫他去还这笔钱,今天陈某未到庭,也不知道他是否归还。如果陈某没还,我愿意还2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陈乙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归还并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陈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