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乐福与孟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福,孟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张乐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孟庆利,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乐福与被告孟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福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乐福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找到我说做生意缺钱,我为其在永吉县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信用社每年都到我家催要,并下通知要起诉我,无奈,我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430.57元。现被告为躲避外债已离家出走,不知其下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430.57元。被告孟庆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张乐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1日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庆利下落不明的事实;2、2011年12月2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4430.57元;3、2011年2月22日孟庆利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张乐福在信用社的2万元贷款借给孟庆利使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偿还。因被告孟庆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张乐福在永吉县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借给被告孟庆利使用,2011年2月22日被告孟庆利给原告张乐福出具欠条1份,约定当年年底偿还,利息按张乐福在永吉县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的利息偿还。2011年12月21日原告已偿还永吉县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4430.5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4430.57元未还。被告孟庆利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乐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30.57元。案件受理费411.00元及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孟庆利负担。如被告孟庆利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昊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