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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宏声五金塑料厂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宏声五金塑料厂,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慈溪市宏声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虞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4495653-1。代表人:柴聪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虞益辉,系原告职工。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宏声五金塑料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宏声五金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虞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宏声五金塑料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配件供货关系。至2011年度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00元的事实;2.入库单二十七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始,原告与被告发生配件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配件,2011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至2011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000元。此后,被告分为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7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燕宏声五金塑料厂货款26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计265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