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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英诉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姜英,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胶南市珠海东路**号珠海花园*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2308051975********。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民身份证号:3702841980********。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青年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号。负责人:刘延祥,总经理。原告姜英与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港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港湾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诉称:2010年10月13日1时20分许,原告姜英驾驶鲁BEP5**号轿车载孙小庆与王锡彬驾驶被告烟台港湾公司所有的鲁F139**-挂鲁F2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小庆及姜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姜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锡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小庆不负事故责任。鲁F139**-挂鲁F25**号大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62.5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烟台港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时20分许,原告姜英驾驶鲁BEP5**号轿车载孙小庆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滨海大道与海尔大道交叉路口,与王锡彬驾驶鲁F139**-挂鲁F2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相撞,致姜英、孙小庆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姜英驾车在通过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注意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锡彬驾车在通过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作用、过错相对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小庆不负事故责任。鲁F139**-挂鲁F25**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烟台港湾公司,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EP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姜英,该车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37500元,原告姜英为此支出认定费3700元。原告姜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以及鲁BEP5**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英驾车载孙小庆与王锡彬驾驶被告烟台港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锡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小庆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F139**-挂鲁F25**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烟台港湾公司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予以赔偿。综合姜英及王锡彬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姜英):3(王锡彬)较为适宜。根据原告姜英提供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和清障费发票,原告姜英的车辆应确认为137500元,认定费损失应确认为3700元,清障费损失应确认为450元。综上,原告姜英的财产损失共计1416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由被告烟台港湾公司赔偿41295元(13765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烟台港湾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姜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129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姜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烟台市港湾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