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与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房务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设,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南路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因撤销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张海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5日,原告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将御河南路综合楼办公楼1、2层,转让给原告(面积404.4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338516元),转让条件是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职工全员买断工龄,集体退职转岗至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2010)5号文件第二条第(6)项规定,一次性置换优惠3%,故该房屋转让价为236961元。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接收房屋后即等于接收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拨付的职工退职金236961元,负责安排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退职职工上岗,签订5到10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出具办理内部转账,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凭收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退职转岗职工分摊负担。2001年5月26日,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大同市第二物资产业集团公司申请办理前述房屋房产交易。大同市房产交易所经审核认为该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成交,并核发了(2001)同房交第2385号大同市房产交易契约。就前述房屋,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2001年9月5日给原告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并核发大同市城区第0500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24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批准成立,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腾出前述房屋,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腾出前述房屋交与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8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同民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市房权决字第00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房的登记,并公告作废大同市城区第0500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7日在《大同日报》刊登(2011)市房权公告字第003号公告,载明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告大同市城区第050005111号房屋所有权证从即日起作废。另查明,2010年8月6日大同市物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关于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办公楼产权产籍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称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房产转让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也未征求职工意见;交易中内部评估定价,票据虚假;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未收到房产交易款,也未移交房屋,职工也未给安排工作,办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转回产权登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要求大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意见。2010年9月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作《关于对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办公楼产权更正的函》,称根据前述报告及其委调查,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未收到房产交易款,该转让房产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知情,也未办理批准手续,属无效交易。请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撤销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国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恢复到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御河南路综合办公楼1、2层,面积404.4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时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组建成立,现被告以国资委下的更正函,认为变更到原告名下的产权未经国资委批准,该产权交易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反映了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房屋转让的约定。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现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被告未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却凭借《关于对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办公楼产权更正的函》认定事实,被告的行政决定显然证据不足。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决定撤销并公告作废大同市城区第0500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公告作废的是大同市城区第050005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明显错误,属程序不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市房权决字第00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判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上诉,认为:1、转让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资委未成立并不代表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2、被上诉人诉求是“撤销城区御河南路2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而公告的瑕疵并不能证明诉求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调查报告、谈话笔录、国资委函、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为证,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的产权变动具有决定和审批权。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在2001年将国有资产大同市御河路综合楼1、2层转让给被上诉人时虽经其主管部门大同市第二物资产业集团公司批准,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大同市第二物资产业集团公司取得人民政府授权的证据,故大同市第二物资产业集团公司并不能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其并非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该转让国有资产行为未得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国有资产在2001年办理了产权转让登记后,转移到了被上诉人名下。2010年,大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致函,要求撤销该转移登记,将该国有资产恢复到大同市设备租赁公司名下,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据此作出的撤销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撤销登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雁北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学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