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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仕军与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军,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陈仕军。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建。委托代理人:谢丙军。原告陈仕军诉被告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80元(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被告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均属实。当初因原告要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保底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后于同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于2011年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于同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可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标准工资”的确定方式。现由于双方对标准工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按双方一致认可的保底月工资1500元的70%计取,经计算其基数为1050元/月。2011年4月1日始,绍兴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160元/月,故原告2011年4月1日起的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为1160元/月。据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计5529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提出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仕军双倍工资差额55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