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宁波哈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2481-0)。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振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哈特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60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坝头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俞岸山,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宁波哈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原慈溪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HACO样机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数控折弯机等机械设备。为方便原告销售,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样机展示,如被告收回样机应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按约向原告支付押金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样机,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HACO样机销售合同》,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押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HACO样机销售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哈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押金付到35%被告才会发样机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付够35%,所以被告没有发货。被告也与原告协商,因为被告与永康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的,把这部分的押金转到原告的关联企业永康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作为抵付该公司欠被告的押金,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同意,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回押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以及永康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简称永康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永康公司的代理关系,其中有关于押金的约定,永康公司与原告是同一股东,原告在两个代理合同中均未足额支付押金。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虽与永康公司的股东相同,但被告与永康公司的《代理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代理商协议》不足以证明押金是先付还是后付。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原名“慈溪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商协议》和《HACO样机销售合同》。《代理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HACO系列产品,包括联合冲剪机、数控剪板机、数控折弯机等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付合同金额60%,余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被告将按照双方协议的发货时间发出货物,原告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推迟货物的交货时间。《HACO样机销售合同》约定,为方便原告销售,被告向原告提供液压联合冲剪机、数控折弯机样机展示,价值495400元,原告需按区域代理价格35%作为押金,如被告收回样机应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样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商协议》和《HACO样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先交付样机后原告支付押金,而且根据合同的目的,原告已先行支付部分押金的情况,以及关于押金的通常理解,原告在本交易中应当先行支付押金。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样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