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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俞某某诉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途经南王线16km+870m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海盐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支出医疗费23271.64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105960.17元,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有关损失项目的计算有异议。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司是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原告俞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门诊病历二本和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四、鉴定书二本、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经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五、交通费发票一组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六、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人员,有关损失的计算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故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鉴定结论与第一次有出入,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六认为证明力不够,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征地协议和养老手册加以印证被告陈某质证时,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大众××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鉴定机构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人格改变,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左右。被告大众××公司因此支出了鉴定费用4400元。原告、被告大众××公司、被告陈某质证时,对上述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用,原告认为应该由提出再次鉴定的一方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所以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被告大众××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陈某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依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但对原告进行司某某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和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80元。证据六,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陈某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被告大众××公司和陈某质证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17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途经南王线16km+870m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12月31日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行经事故地段,避让车辆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4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271.54元(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88.80元)。2011年9月15日,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评定,认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01元。根据被告大众××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人格改变,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左右。被告大众××公司因此支出了鉴定费用4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农家庭户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8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3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行经事故地段,避让车辆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22882.7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3271.54元,应扣除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704.50元(2340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698.83元(22193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交通费580元,合计151317.0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1317.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共计1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计41317.07元,被告陈某应全额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9363元,被告陈某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1954.07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801元,由于被告大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大众××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400元,应列入原告的损失中,但根据事故责任,仍应由被告陈某承担,故对这部分鉴定费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大众××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提出了异议,庭审后被告大众××公司提供了电子转帐回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原告已收到该款并用于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大众××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在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民身份证明后,被告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31954.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陈某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