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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耿艳岭与栗石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石信,耿艳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石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栗章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栗石信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艳岭,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运。上诉人栗石信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栗石信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月娥(又名李素月),沿广平县广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素月、耿艳岭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石信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素月、耿艳岭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4日至10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041.75元、交通费150元(酌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238.42元、生活补助费350元。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鉴定原告电车损失为700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耿艳岭的情况不属于伤残范围。2、耿艳岭其二次手术费估计为叁仟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平县人民法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3、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原告二次治疗费用3000元。4、车评损鉴定书。5、交通费用票据。上述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已经法律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为据。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过程,该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认定书是确定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被告提供证人刘敏枝询问调查笔录和被告妻子李素月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要求认定被告不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不予支持。原告医疗住院费5041.75元、车损费70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元和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238.42元、生活补助费350元,均由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辆未投有交通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栗石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艳岭医药费5041.75元、误工费238.42元、护理费238.4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031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诉前保全费40元由被告栗石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栗石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且认定程序违法。2011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广平县交警队赶到时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原告电车被移至路北侧,被告摩托车仍在道路南侧。广平县交警队依据破坏后的现场作出的结论属程序违法。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目击者刘敏枝和摩托车乘坐人李素月可以证实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拒绝调取广平县交警队事故卷宗,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另上诉人妻子李素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耿艳岭答辩称,广平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痕迹检定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在认定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诉人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破坏后的现场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现场目击者之一是上诉人之妻,证据效力显然小于专业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栗石信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耿艳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被上诉人耿艳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栗石信上诉称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且认定程序违法,依据破坏后的现场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栗石信在收到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判决上诉人栗石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栗石信上诉称其妻子李素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李素月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受伤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栗石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