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良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张振红、张金正、李国棋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振红;张金正;李国棋;张振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红(曾用名:张俊宏),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国棋,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5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金正,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明,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6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红、李国棋、张金正、张振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张振红、李国棋,被告人张金正及其辩护人林小明,被告人张振华及其辩护人何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至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振红、李国棋、张金正、张振华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团村部分村民以中国铁路十九局南钦铁路一工区(南宁市五象南站)工地征地有纠纷为由,多次去到五象南站DK18+200弃土场施工现场(俗称“利垒山”,音),用摩托车、电动车、汽车等阻挡施工车辆通行,并威胁施工车辆司机不得进行施工,导致工地多次停工,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南钦铁路的施工进度,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铁十九局南钦铁路停工期间的损失为人民币3004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红、李国棋、张金正、张振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事件记录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设备租赁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转帐凭证、证明、关于加快铁路建设的政府文件、汇报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彭某、黄某、李某1、李某2、卜某、李某3、陈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录像;被告人张振红、李国棋、张金正、张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红、李国棋、张金正、张振华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国家重点建设铁路工程多次停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红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他们量刑亦有所区别。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正、张振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金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张振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 景 影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