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肖某平,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肖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告肖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尽照顾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平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及肾衰竭疾病,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经济帮助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经济帮助金及离婚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5、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重症慢性病门诊就诊卡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因糖尿病及并发症眼部病变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尽照顾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7、申请证人崔xx、谢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病于2011年5月停止打工,一直在工地居住,已有两年没回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也证明被告在婚后一直患有严重的肾病、糖尿病,至今没有痊愈。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才判决不准离婚。证据2、3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其进行照顾。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病情的严重程度,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两位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20日永煤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2、2006年6月5日军区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份。3、2013年3月17日刘河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和检查报告单各一份。4、2013年1月23日刘河卫生院的化验报告单一份。5、2013年3月17日刘河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和处方单各一份。6、2012年4月1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后患有严重的肾衰竭、糖尿病等疾病,经治疗仍未治愈。原告在外务工,对被告不理不睬,不进行照顾,不支付医疗费,属于严重的遗弃行为。如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医疗费、离婚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不真实,证据1、3、4、5、6没有医院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4姓名与本案被告姓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患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均患病,应当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