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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毛某甲和其兄毛某丁及其侄子毛某戊等人在岱山县衢山镇外太平109号为其母亲办理丧事。当日12时许,毛某丁、毛某戊因丧事费用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毛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和毛某戊发生争执,在毛某戊拿碗砸桌子后,被告人毛某甲即拿长木凳砸毛某戊头部,致使毛某戊左侧头部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毛某戊头部损伤属重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毛某甲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和被害人毛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戊的陈述,证人蒋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任某、柴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毛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