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三仔,陆召法,陆现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862号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凤、李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魏庄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陆现志,经理。被告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综合服务厂。法定代表人童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岗,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三仔。被告陆召法。被告陆现金。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三仔、陆召法、陆现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凤,被告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岗、被告陆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陆现金、周三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陆现金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车为原告运输货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罗庄段641km处,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陆现金驾驶的鲁Q×××××运输车与被告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周三仔驾驶的晋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失火,将原告的货物烧毁,造成原告117万元货物全部损失。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三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现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晋B×××××货车是驾驶员周三仔从我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租赁期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周三仔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陆召法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周三仔撞到了我的车,我方认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陆现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6时许,被告周三仔驾驶晋B×××××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罗庄段641km+300M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陆现金驾驶的鲁Q×××××号牵引车牵引鲁Q×××××号挂车相撞后,又与顺行的温现全驾驶的鲁Q×××××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起火、不同程度损坏、周建勇和刘润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三仔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陆现金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温现全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周三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现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现全、周建勇、刘润旺无责任;被告陆召法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陆现金与被告陆召法系父子关系,被告陆召法认可鲁Q×××××号牵引鲁Q×××××挂货车实际由其二人共有,一般由被告陆现金驾驶,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鲁Q×××××号牵引鲁Q×××××挂货车运输货物的托运方系本案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上承载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170000元,后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按评估价值分别与车载物品货主达成货损赔付协议。另查明,被告周三仔驾驶的晋B×××××牵引晋B×××××挂货车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实际由被告周三仔管理使用。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及交警卷宗记载,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陆召法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周三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大同县正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陆现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陆召法、陆现金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定为1170000元,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赔偿6700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责任被告周三仔应赔偿70%即469000元,被告陆现金、陆召法应赔偿30%即2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三仔赔偿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现金、陆召法赔偿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沂远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周三仔负担7924元,被告陆现金、陆召法、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