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顺林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林,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41号原告周顺林,男,汉族,1960年2月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唐山市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原告周顺林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顺林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根据周顺林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2011)编码1302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称:“周顺林于2006年11月20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顺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周顺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周顺林身体损害后果;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顺林人身损害过程;5、对周顺林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周顺林申请工伤超时效。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原告周顺林诉称:原告是唐山市双庙张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下班回家,在途中一坡顶上停车时被一辆逆行的面包车撞成重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六队出警,因司机逃逸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曾经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2011年10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六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该从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申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应该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编码1302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06051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唐公交认字(2006)第05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顺林原系唐山市双庙张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1月20日,周顺林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伤。2009年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6051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10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6)第05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顺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周顺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编码1302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系因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编码13020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