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永锋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锋,又名张勇锋,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潼关县,原系西安博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员工。2011年6月28日被抓获,7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俊丽,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锋及其辩护人冯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张永锋伙同瞿某、张某(均已判决)、鲜蓉(另案处理)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张某通过他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其中张永锋以其妻豆亚维的名义出资73.5万元,出资缴存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太华路支行的帐户37×××06根本不存在),预注册成立陕西艾湃克电子有限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万元)。2008年9月26日,陕西艾湃克电子有限公司从工商机关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登记内容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300万元)。2004年3月9日,被告人张永锋与博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技术部从事火焰探测器技术研发、生产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08年1月1日,张永锋又与博康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博康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被告人张永锋将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其单位博康公司隔爆型红紫外复合火焰探测器两台、红外火焰探测器电路板组件五套交给瞿某,瞿某以艾湃克公司名义将红紫外复合火焰探测器以每台33**元的价格卖给山西太原海坤公司,被告人张永锋分得赃款3000元。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隔爆型红紫外复合火焰探测器两台价值共计10000元;红外火焰探测器电路板组件五套价值共计1385元。破案后,红外火焰探测器电路板组件五套已追回,被告人张永锋向某公司退赔5000元,向本院退交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陕西艾湃克电子有限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劳动合同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单、博康公司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张某、瞿某及被告人张永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锋所犯二罪均在六个月内量刑,并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锋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系从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张永锋职务侵占数额较小,已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态度好,且被害单位博康公司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永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锋伙同他人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同案犯张某委托他人使用虚假验资证明材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所在单位博康公司财物交由他人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锋职务侵占数额较小,已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永锋退交的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博康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