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谭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尔,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乾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港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尔与被告华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化工原料买卖往来企业,2010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购买要求,卖给被告化工原料,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是月结60天,并约定如因此产生诉讼,由供货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被告收货后却拖欠货款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653.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5653.2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存款账户回单、《报价合同》、证明、收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三港联公司多次出售化工产品给华煌公司,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245996.2元。华煌公司已通过银行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145867元。华煌公司提交收据两张分别显示:“今收到华煌化工三港联货款67476.20元,经手人周乐新”、“今收到华煌化工三港联货款59999元,经手人周乐新”。周乐新亦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显示:兹有本人周乐新系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受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与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由于我司有时催款急,受公司委托向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收取了几笔货款并已转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方莉,并及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据我所知,东莞市华煌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底终止与我司的业务往来,所有款项已结清。庭审中,华煌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华煌公司先付款然后三港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交易货款的余款华煌公司已支付给三港联公司的员工周乐新。三港联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三港联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华煌公司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周乐新有无收取货款,三港联公司无法确认;三港联公司从未委托周乐新代收货款,即使周乐新收取了货款,也并不代表三港联公司收取了货款,华煌公司应对其履行对象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港联公司确认:三港联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的货款有计算错误,实际拖欠的货款为100129.2元;在三港联公司与华煌公司交易期间,周乐新在三港联公司任职,且系作为双方交易中三港联公司的联系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款账户回单、证明、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港联公司向华煌公司供货,华煌公司向三港联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245996.2元,华煌公司已通过银行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145867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乐新有无收取华煌公司支付给三港联公司的货款67476.20元及59999元;二、如周乐新有收取华煌公司支付给三港联公司的货款67476.20元及59999元,该收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存在争议,但在有原始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有无付款及付款时间、金额等应以原始付款凭证为准。华煌公司提交的收据有原件核对,三港联公司虽对该收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收款人本人周乐新亦确认收取了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华煌公司提交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周乐新收取了华煌公司支付给三港联公司的货款67476.50元及5999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双方系先付款后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港联公司已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说明三港联公司已收取了周乐新代为收取的案涉货款。如双方系先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三港联已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收据上显示的数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相符,周乐新在三港联公司任职且系双方交易中三港联公司的联系人之一,华煌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乐新有权代理三港联公司收取该货款,周乐新收取华煌公司支付给三港联公司的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周乐新收取华煌公司支付给三港联公司的案涉货款应视为三港联公司已收取了该货款。三港联公司诉请华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129.2元(三港联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的货款计算有误,实际未付货款为100129.2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深圳市三港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