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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忻乙、毛甲等与忻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甲,忻乙,毛甲,毛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乙。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忻甲因与被上诉人忻乙、毛甲、毛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忻礼芳、许甲夫妇在世时,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镇××许家××楼房一间原属忻礼芳、许甲夫妇所有。忻礼芳、许甲夫妇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忻乙、忻甲、忻容某。忻容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毛甲、毛乙,后忻容某于1997年1月3日死亡。许甲于1999年1月19日死亡,忻礼芳于2002年4月30日报死亡。2001年6月30日,忻甲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所需为由,向忻礼芳、忻乙领取了个人私章,到东钱湖××陶公村以及东钱湖镇政府办理了陶甲许家262号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手续,具结书上具结人一栏加盖忻甲的私章,忻礼芳和忻乙的私章加盖在知情人或当事人证明一栏,陶甲书记忻阿惠在该份具结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1年7月19日,鄞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鄞集用(2001)字第36-085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忻甲。原审法院另查明:忻礼芳在1976年12月立房屋甲书一份,表明因忻容某曾偿还父母债务,故将坐落在莫枝公社大公一村张某某的祖某楼房一间授给忻容某。忻礼芳去世后,忻乙向忻甲出示了一份由其丈夫代为书写的落款人为忻礼芳、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的遗嘱,遗嘱第4条载明:“结余钱和陶乙房某两姐妹平分”。后忻礼芳遗留的3000余某某金和50000元人民币,毛甲、毛乙以及忻甲女儿各分得3000元,忻乙儿子分得10000元,余款由忻乙和忻甲两人平分。忻乙、毛甲、毛乙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称:忻甲、忻乙和已故的忻容某系同胞姐妹。父母忻礼芳、许甲在世时,在东钱湖××××楼房一间,占地面积40.7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1999年1月19日,许甲因病去世,该房某由忻礼芳一人居住生活。1999年4月起,忻礼芳为了生活方便,离开老家到忻乙家中居住生活。2001年6月,忻礼芳因病卧床,当时正值村、镇政府普查村民私宅用地和办理土地证登记。忻甲乘机谎称:“村里为了父亲忻礼芳办理土地证登记需用”,特地从忻乙处领取了忻乙的私人印章一枚,而忻乙因在宁波开小店,无法脱身,并又乘忻礼芳病危神智不清之际,私下挪用忻礼芳的个人私章,将属于父母所有的房某于2001年6月29日向陶甲申办了“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并私自登记在其自己名下。2001年11月4日,忻礼芳因病去世。讼争房屋因空闲而关某。近期因获悉陶甲临将拆迁,忻乙、毛甲、毛俊某某了解到上述原属忻礼芳、许甲所有的房某已被登记在忻甲的个人名下。为此,忻乙、毛甲、毛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忻乙、毛甲、毛乙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继承份额,其中忻乙拥有2/6份额,毛甲、毛乙各拥有1/6份额,忻甲拥有2/6份额。忻甲在原审中辩称:首先,本起继承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讼争房屋在2001年就已过户到忻甲名下,忻乙、毛甲、毛乙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陶甲很早就在进行拆迁规划测量,忻乙、毛甲、毛乙不可能长期不知情。父、母亲的所有财产已在十年前经父亲和忻乙分配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或是不知而未提出,都已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忻甲当年依法办理土地证并取得登记过户的讼争房屋既是父亲忻礼芳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讼争房屋原系上海亲戚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忻容某,忻容某在1992年期间以8000元价格卖给父母,因该房屋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不清,也不值钱,故忻乙不想要,多次怂恿父亲将房某给忻甲,而将现金留归其自己,后父亲同意房某给忻甲,并指名登记忻甲的名字。办理土地证时忻甲向父亲和忻乙都拿了私章,盖章足以证明家人知情、同意和支持,故忻乙、毛甲、毛乙不可能不知道土地证在办理,也不可能不过问土地证办理的进展情况。事实上,土地证发下后,忻甲马上拿回来公开,父亲很高兴,忻乙也没有提出异议。讼争房屋一直是忻甲在进行筑漏、换水管、换水某某、安装一户一表、更换电线、出租等,忻甲夫妇在筑漏期间也居住过一段时间,并非一直空关。再次,忻甲取得讼争房屋,并未超出可以继承的份额。忻甲当时所得的房屋价值不到10000元,而忻乙在父亲生前对父母财产未作明确交代,隐瞒的存款高于当时讼争房屋房价的数倍。忻容某已经继承了父母在东钱湖×××村张某某的一间祖某某屋,忻容某所得的财产已经超过其可以继承的份额,其子女即毛甲、毛乙无权再次主张继承。最后,本案讼争房屋是忻甲的合法产权,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忻乙、毛甲、毛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房屋系继承人共有财产还是忻甲的个人财产?2.毛甲、毛乙的母亲忻容某继承的财产是否超过继承份额,毛甲、毛乙是否有权再行继承?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没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东钱湖××陶公村许家262号住宅楼房一间原系忻礼芳、许甲夫妇的共同财产,许甲去世时,对该财产未进行遗产分割,故该房屋在许甲去世后,1/2的产权属忻礼芳所有,其余1/2的产权属许甲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忻礼芳、忻乙、忻甲作为许甲的丈夫和女儿,均系许甲的法定继承人,另一女儿忻容某因早于母亲许甲过世,其直系子女即毛甲、毛乙有权进行代位继承,故毛甲、毛乙也是许甲的法定继承人。讼争房屋在许甲去世后,应属忻礼芳、忻乙、忻甲以及毛甲、毛乙共有,忻礼芳对讼争房屋拥有5/8份额,忻乙、忻甲各拥有1/8份额,毛甲、毛乙各拥有1/16份额。忻甲在2001年6、7月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时,虽然持有忻礼芳、忻乙的私章,但持有私章尚不足以证明忻礼芳、忻乙放弃继承或者同意将其各自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忻甲,且根据忻甲提供的2001年9月20日的“遗嘱”,虽然遗嘱本身无效,但遗嘱中“结余钱和陶乙房某两姐妹平分”的内容系忻乙丈夫所写,该内容也可以侧面反映出忻乙并未放弃过房屋的份额。继承人毛甲、毛乙在许甲去世后,从未作出过放弃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忻甲为讼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忻礼芳、忻乙、忻甲以及毛甲、毛乙进行的权属登记行为,忻甲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权属证书,故忻乙、毛甲、毛乙主张讼争房屋系继承人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讼争房屋在忻礼芳去世后,忻乙、忻甲对忻礼芳原有的5/8份额有权各继承1/3,毛甲、毛乙对忻礼芳原有的5/8份额有权各继承1/6。综上,忻乙、忻甲对讼争房屋合计各拥有1/3的份额,毛甲、毛乙对讼争房屋合计各拥有1/6的份额。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忻礼芳在1976年12月将位于莫枝公社大公一村张某某的一间祖某楼房分给忻容某,虽然分书抬头为“房屋甲书”,但由于忻容某是在父母在××期间××祖传楼房,故其取得张某某祖某楼房的性质系父母赠与而非遗产继承,而赠与行为并不影响法定继承的份额,故忻甲提出忻容某取得的财产已经超过继承份额,毛甲、毛乙无权再行继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忻礼芳、许甲夫妇去世后,继承人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忻甲也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故忻乙、毛甲、毛乙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侵犯,忻甲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镇××以××名义登记××楼房××间[××号为鄞集用(2001)字第36-085号],由忻乙拥有1/3份额,由毛甲、毛乙各拥有1/6份额,由忻甲拥有1/3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忻乙负担717元,由毛甲、毛乙各负担358元,由忻甲负担71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忻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系忻礼芳、许甲夫妇于1992年从毛丙处购得,忻礼芳、许甲生前多次表示要把房屋赠与给忻甲,忻乙对此也表示同意。忻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拿给家里人看时,父亲很高兴,忻乙也没有表示异议。因此,该房屋在父亲生前就已经完成赠与行为,属于忻甲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存在遗产继承和分割的问题。如果要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处理,则应首先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二、证人忻阿惠的证人证言只代表其个人,只能证明办理土地登记需要忻甲、忻乙、毛甲、毛乙本人去办理,并未否定印章登记的效力,而且忻阿惠也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亲笔签名“情况事实”,故其证言不能否认土地登记的效力。忻甲的土地登记获得了政府的确认,不能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就推翻登记的合法性。三、忻礼芳、忻乙将印章交付忻甲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应视为授权行为。四、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某某力,忻甲在2001年7月就将讼争房屋乙在其名下,忻乙将印章交付忻甲办理登记手续时对相关情况就应明知,不可能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对登记情况不闻不问,其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忻乙、毛甲、毛乙如果认为登记错误,就应当向房产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然后才能进行物权的处理,因此本案一审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许家××[××号为鄞集用(2001)字第36-085号]的楼房一间归忻甲所有。被上诉人忻乙、毛甲、毛乙辩称:1.忻甲在土地登记时谎称要为忻礼芳办理登记,忻乙以为是为忻礼芳办理土地登记,所以才让忻甲骗取了忻礼芳的私章。忻阿惠作为村干部没有核实相关情况,而镇里盖章是相信村里上报的材料,所以才让忻甲骗领了土地使用权证。忻礼芳、忻乙根本没有赠与房产的行为,忻甲一审中提交的忻礼芳的信也表明忻礼芳的想法是由三个女儿共同继承房产。2.讼争房屋是忻礼芳、许甲留下的遗产,忻甲没有证据证实忻礼芳、许甲曾指定其一个人继承遗产,故讼争房屋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忻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忻礼康某某书一份,用以证明忻礼芳生前就表示要把讼争房屋赠与给忻甲的事实。经质证,忻乙、毛甲、毛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公证处只是证明忻礼康在公证书上敲过章,对公证内容的真伪不作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许乙、许陈丽丽公证书及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忻礼芳生前就表示要把讼争房屋赠与给忻甲的事实。经质证,忻乙、毛甲、毛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许乙夫妇曾委托忻甲办理房产登记,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杨乙等人签名的证明、宁波市××州区东钱湖镇陶甲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收款收据、房屋立面改造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在忻礼芳、许甲去世后一直由忻甲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忻乙、毛甲、毛乙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房屋原来是空闲的,忻甲只是代管,因忻甲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相关部门才跟其签了改造协议。本院认为,因杨乙等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定,对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公墓墓穴使用证书、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忻甲一直承担忻礼芳、许甲公墓费的事实。经质证,忻乙、毛甲、毛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支出是从忻礼芳遗产中支付的,忻甲只是代管相关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忻乙、毛甲、毛乙向本院提供忻礼康出具的“我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忻礼康对忻礼芳准备把讼争房屋送给谁的事情并不清楚,所以忻甲提交的公证书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经质证,忻甲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证据的效力不是简单的声明作废就可以否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诉人忻甲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调取了忻礼康办理公证时公证机关存档的相某某书,证实忻礼康办理公证时的有关情况。经质证,忻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忻乙、毛甲、毛乙认为公证机关已经明确说明其只对忻礼康的指印进行公证,对内容真伪并不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忻乙、毛甲、毛乙的申请,依法对忻礼康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忻甲认为忻礼康是在装糊涂,公证书是有效的;忻乙、毛甲、毛乙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忻乙、毛甲、毛乙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忻甲认为,办证时是父亲准备将讼争房屋赠与忻甲,将私章交给忻甲也表明了这个意思,土地证办好后,忻甲把证拿给家人看,忻乙等人都没有异议;坐落在莫枝公社大公一村张某某的祖某楼房一间不是授给忻容某,而是由忻容某继承;2001年9月20日的遗嘱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位于莫枝公社大公一村张某某的祖某楼房一间系忻礼芳夫妇身故前二十余年就让与忻容某,该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而非继承;对于2001年9月20日的遗嘱,原审法院只是对其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遗嘱效力并未予以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对其他异议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忻甲主张忻礼芳生前有过赠房的意思表示,忻礼芳、忻乙授权忻甲办理土地登记,忻甲后来把权属证书展示给忻礼芳、忻乙等人,忻礼芳、忻乙等人均未表示异议,但忻甲提供的两份公证证据均系传闻证据,并非忻礼芳本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忻礼芳生前曾有过赠房的念头,但忻礼芳最终是否决定赠房并不明确;在登记文书上加盖私章的行为,并不当然视为授权、表示赠与房产或放弃继承份额,忻乙对“授权”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权属登记以后,忻乙等人对登记事项知情并有追认登记效力的意思表示;综上,忻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分析,即使忻礼芳本人确有赠房意愿,但在许甲死亡后,现无证据表明忻礼芳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曾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处置全部讼争房屋的行为难以认定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从继承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起算。忻甲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相关权利人曾有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讼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曾进行过各方确认的处置,忻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将土地登记结果告知家人,故忻乙、毛甲、毛乙在原审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忻阿惠在办理土地登记时系陶甲村干部,其作为经办人员所作的证词,可与土地登记文书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可采信。忻甲对忻阿惠的证言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言,原审法院对忻阿惠的证言予以认定,并据此认为忻乙等人并未有过放弃继承或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忻礼芳本人也没有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忻甲的办证行为是代表各共有人办理登记,结论正确。土地行政登记并不能改变财产本身的属性,原审法院对讼争财产按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份额分割,判决无误。综上,上诉人忻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忻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