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国,朱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国,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九站开发区糖厂平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吉龙,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九站开发区糖厂平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国、朱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国、朱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国于2011年7月至12月间,通过网上订购、建行汇款、快递邮寄方式多次从河北省衡水市“李春燕”手里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20余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加价卖给吉林市的吸毒人员,以贩养吸。被告人朱庆国于2011年9月某日,在吉林市九站开发区糖厂附近卖给王喜成冰毒0.3克,得毒赃人��币500元。被告人朱庆国于2011年10月间,指使其儿子被告人朱吉龙先后两次在吉林市九站开发区的吉瑞网吧门前、九站铁道口处卖给王喜成冰毒0.6克,得毒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庆国于2011年11月某日,指使被告人朱吉龙在吉林市九站开发区欣荣超市前将1克冰毒卖给朱梅,得毒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庆国于2011年12月9日21时许,指使被告人朱吉龙在吉林市九站开发区吉瑞网吧门前,将1.46克冰毒卖给朱梅,得毒赃人民币2000元。交易后,被告人朱吉龙及买冰毒人员朱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朱吉龙身上搜出未卖出的冰毒0.6克、毒赃人民币2000元,从朱梅身上搜出冰毒1.46克。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庆国家中将正在吸毒的朱庆国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11.08克、电子称、吸毒工具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朱庆国、朱吉龙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庆国、朱吉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庆国、朱吉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梅、王喜成、冯玉杰、付世辉证言;搜查笔录、搜查光盘1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出的冰毒照片、电子称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毒资(人民币2000元)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吉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庆国有前科,现又再次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庆国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根据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朱吉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庆国、朱吉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庆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朱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三、在案扣押的毒赃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