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保记与周鸿鸣、桂林市博便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记,周鸿鸣,桂林市博便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潘保记。委托代理人石文、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鸣。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博便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信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保记与被告周鸿鸣、桂林市博便士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保记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保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0元,退回原告480元。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