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丁伟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冀占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丁伟霞,冀占坤,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永年县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霞。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冀占坤。原审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永年县营业部(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负责人徐同录,该营业部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伟霞机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冀占坤驾驶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路北东风制药厂内驶上永年县洺焦线时,与沿洺焦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伟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丁伟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11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占坤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伟霞无责任。被告冀占坤是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伟霞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共计19831.46元。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丁伟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教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华桥和其丈夫的妹妹张华玲护理,张华桥是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华玲是农民。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气发生炉、茶炉、一类、二类压力容器制造、销售;铆焊、机械配件加工等。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500元,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该诊断书记载原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的费用约为6000元-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永年县临洺关镇总校证明和2010年8月-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华桥的月工资4675元,提交了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2010年9月-2010年11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3月9日请假)。原告主张交通费614元,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3张,价值30元;公交车票19张,价值584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783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冀占坤负全部责任,原告丁伟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冀占坤是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9831.46元。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华玲是农民,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2天,为12432元÷365天×102天=3474.1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华桥月工资4675元,虽提交了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10年11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华桥是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278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2天,为27831元÷365天×102天=7777.43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251.58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4元,虽提交了车票,但均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及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02天=5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的标准计算,为16263元×20年×10%=32526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认定。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500元,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酌情情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提交了永年县临洺关镇总校证明和2010年8月-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并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故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了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提交了永年县中医院的诊断书,确定需要加强营养,但是没有提供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109.0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109.04元。二、驳回原告丁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伟霞负担400元,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永年县营业部负担4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一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伟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丁伟霞的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其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分项限额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