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钱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两被告以经营ktv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钱某某、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钱某某、郑某负担。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 白 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