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杜红宾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红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468号罪犯杜红宾。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3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红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1874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2年4月1日提出(2012)冀承狱减字第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二次,表扬三次,并在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红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红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