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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甲;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开支需要分别于1999年4月15日、1999年9月17日、2001年10月10日、2003年7月24日、2004年4月16日和200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和4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1.2分、1分、8厘、8厘和8厘,被告金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2011年,原告因建房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4000元按月息8厘、5000元按月息1分、6000元按月息1.2分、5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甲、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甲、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与金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借条六份,证明被告金甲分别于1999年4月15日、1999年9月17日、2001年10月10日、2003年7月24日、2004年4月16日和200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和400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甲、周某某于198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甲、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金甲、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金甲、周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4月15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为1.5%,1999年9月17日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息为1.2%,2001年10月10日,被告金甲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为1%,2003年7月24日、2004年4月16日和2005年9月17日,被告金甲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5000元和4000元,约定月息均为0.8%。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甲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金甲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甲、周某某于1988年3月2日在原浙江省黄岩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六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甲、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5%、本金6000元按月利率1.2%、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本金14000元按月利率0.8%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金甲、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