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贡胜洪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贡胜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负责人杨建军,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胜洪,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54********,住南京市秦淮区九龙盛世园*幢**号***室。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贡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事实是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并由深发银行实际向贡胜洪出借人民币600万元,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贡胜洪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深发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发银行的起诉。宣判后,深发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2)鼓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贡胜洪涉嫌刑事案件系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事实可能一致,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错误。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单独就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法院认为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也应裁定中止。原审法院裁定损害深发银行的诉权及刑民案件可以一并审理的原则。贡胜洪辩称,贡胜洪所涉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正在审查。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贡胜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从未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深发银行的诉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现对贡胜洪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所针对的就是本案中的6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审查认为,贡胜洪向深发银行贷款600万元一事,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