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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元睿与王波、周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睿,王波,周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王元睿,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波,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周娜,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波、周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波、周娜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575000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09元、执行费8378.0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波、周娜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99187.09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