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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宁波市××区邮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宁波市××区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邮政局。住所地:宁波市××镇镇小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上诉人贺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市××区邮政局虽认同贺某某的实际工龄为28年,但工龄问题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准,与享受退休待遇相关联的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均需经相关社保部门的核准确认。贺某某的工龄已经浙江省社保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改变该结果。因此,贺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贺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贺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未被认定的8年工龄,为上诉人于1983年至1991年在大碶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8年。这8年遗漏的工龄之所以未被核定,是因为被上诉人单位当初未及时、妥善办理与上诉人相关的档案调动证明的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居某将上诉人的调动证明存放于档案袋中长达18年之久,其间始终没有到区社保中心办理《办理服务公司视作缴费年限劳动手册》,致使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上诉人享受退休待遇相关的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做出错误的认定。2.本案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如前所述,浙江省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之所以对上诉人享受退休待遇相关的工龄及视作缴费年限做出错误认定,责任在被上诉人。浙江省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认定工龄的这种行政确认行为只是形式审查。当初,被上诉人只要切实履行自己作为档案管理者的责任,按要求递交完整的申请资料,也就不会出现如今上诉人的8年工龄未被认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这种不作为的民事侵权行为才是造成上诉人工龄无端减少8年的原因所在。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提供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显属民事争议。浙江省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表示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大劳动服务公司工作8年的档案调动证明或《劳动服务公司视作缴费年限劳动手册》的任意一项材料,即可认定上诉人的工龄为28年。但由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过错,导致上诉人现在的工龄认定存在错误。《浙江省省部属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核定表》,在单位提出申请时,上诉人本人并不知情,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此情况。但从该核定表中看,上诉人1983年4月到1991年5月的工作年限,虽然被上诉人已向省社保局提出申请,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省社保局要求的档案或视为缴费年限的证明等资料,致使申请未被核定。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退休前的21年左右的时间内,未依法尽到申请责任。显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申报义务,显属劳动争议,而不是行政争议。被上诉人宁波市××区邮政局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享受退休工龄以及缴费年限的问题,是由社保部门根据申请核定后认定的,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改变结果。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正确的。2.社保部门之所以未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8年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遗漏提供资料或其他相关过错,而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的一份附函,该函的规定是社保部门未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8年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根本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工龄为28年,该请求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上诉人实际主张的权利是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的8年工龄应当视为缴费年限,并据此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而未缴纳社保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视为缴费年限,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