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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万盛××车××司、衢州万盛××车××司为与被告浙江××铜××有与浙江××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万盛××车××司,衢州万盛××车××司为与被告浙江××铜××有,浙江××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衢州万盛××车××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衢州万盛××车××司为与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万盛××车××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万盛××车××司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解放牌ca1251p1k2l7t3ea80平头柴油载货汽车一辆,双方于同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车款为210000元,同时对车辆规格、配置、交货期限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车款110840元,余款99160元未付。同年10月24日,被告负责人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9916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1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16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万盛××车××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2011年6月11日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价格为21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等内容;2、2011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购车款9916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衢州万盛××车××司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柴油载货汽车一辆,约定价格为210000元,后被告支付车款110840元,余款至今未付。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车辆余款9916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与原告衢州万盛××车××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交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为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万盛××车××司货款991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浙江××铜××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