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加南与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南,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加南,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镇求精水阀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代表人:岑国明,该厂厂长。原告陈加南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以下简称祥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祥龙厂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加南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1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宁波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225.33元。此款原告至今追偿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为被告代还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225.33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7.36166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50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主张。被告祥龙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贷凭证、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贷款利息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替被告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225.33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还贷凭证、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贷款利息传票均为原始证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原告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宁波银行借款,以原告为业主的慈溪市新浦镇求精水阀厂(以下简称求精厂)提供保证担保,并由求精厂于2011年12月14日代偿被告所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225.3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同日,以原告为业主的求精厂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求精厂自愿为被告向宁波银行的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求精厂并自愿对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增加超出最高限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并于此后外出避债。宁波银行要求求精厂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求精厂于2011年12月14日代偿了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225.33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求精厂。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求精厂与宁波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求精厂作为保证人,在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作为求精厂的业主要求被告偿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225.3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加南代偿款2041225.33元;二、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加南自2011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41225.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