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永鑫与张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鑫,张炳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号原告:何永鑫。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张炳炎。原告何永鑫诉被告张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在2011年8月7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11月7日归还,如不归还愿意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做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45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800元,另从2011年12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炎归还原告何永鑫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炳炎支付原告何永鑫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共45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1800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前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炳炎支付原告何永鑫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张炳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