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女,56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余xx窜至潢川县传流店乡前进村刘瓦房村民组盗取花树,共计盗得香樟树20棵、垂柳4棵、桂花树24棵、桂花树苗27棵,经鉴定,以上花树价值207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xx将上述花树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方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余xx多次趁天黑无人之机,窜至潢川县传流店乡前进村刘瓦房组胡xx等人栽种的花木地里盗窃花木,共窃得香樟树20棵、垂柳4棵、桂花树24棵、桂花树苗27棵。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花木价值207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xx将上述花木退还了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xx的供述:第一次是2012年3月10号上三、四点的时候偷的,我去了三趟,一趟我偷有六棵,第一天我共偷了18棵树。是桂花树、香樟树、垂柳,具体啥树我没有数。第二次是2012年3月12日早上三、四点偷的,去两趟,有一趟挑六棵,有一趟四棵,共计10棵。第三次是昨天(2012年3月13日)早上三、四点的时候偷的,也是去两趟,第一趟六棵,第二趟四棵,是桂花树和香樟树,共计10棵树。具体啥树我没有数。第四次是今天(2012年3月14日)早上三、四点的时候偷的,去两趟,第一次偷六棵,第二趟偷四棵,都是桂花树,共计10棵桂花树。偷的树栽俺屋后面和门口有29棵,有桂花、香樟和垂柳,我卖给俺女董xx19棵,她给我550元。我偷来的树杆中间刷的有红漆,回来后我又用兰漆将红漆盖住。2、被害人胡xx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唐xx、刘xx、柴xx我们四个人在传流店村刘瓦房组的田地里面栽种的花树被偷了。栽树的田地是刘xx的妻子肖xx租的。我们怀疑可能是前进村蔡岗组的村民余xx偷的。因为今天早上我们又发现树少了,顺着路印子和掉在地上的树叶子,找到了余xx家后的树田里。在树田里我们发现了刚刚被刷了蓝漆的一些桂花树、香樟树、垂柳。我们仔细看了,发现蓝漆下面还有红色的漆印,而我们种的树杆上都是刷过红漆的,树下的培土也像新土。3、证人董xx的证言:我买我妈家的19棵花树,是我去我妈余xx家里玩,看见她院子里面有花树,就买来了,总共是8棵香樟树,其中一棵是柳树,我和我妈都不认识,以为是香樟,11棵桂花树,总共花了550元钱,我认为比较便宜就买了。4、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零柒拾伍元整(¥2075元)5、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派出所证明:该所民警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传流店乡传流店村集市将涉嫌盗窃的余xx抓获。余xx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6、被告人余xx户籍证明。7、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被盗花木、作案工具照片在卷;8、赔偿协议书、申请撤诉、收据等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共计12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