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吴某。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赌博成性,没有家某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尚未符合离婚条件驳回。但至今,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自立成年日止;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拆迁安置权益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和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也有一段时间,相处也是可以的,故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被告承认有时候跟朋友一起玩牌输钱是事实,但是认为这是以前的事情,现在被告已经改掉了这个习惯,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到必须要离婚的程度。同时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某,故不同意离婚。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儿子抚养教育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不再详细陈述。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2010)绍越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拆迁房屋评估清单复印件2份、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安心村村委会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安置房屋是按户安置,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本院出示证据4、询问笔录1份,经询问,婚生子樊某乙自愿跟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樊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说明,同时认为该房屋是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证据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樊某甲户下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樊某乙��人。2010年10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灵芝镇安心村樊某甲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樊甲户可安置面积160平方米一套,择房方法为按腾空搬迁顺序确定抽签顺序,凭抽签结果按顺序择房。现该新房安置尚未抽签择房。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迹象,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樊某乙抚养问题,因樊某乙自愿跟随原告吴某生活,故��生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樊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此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问题,因该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财产权益尚不确定,且涉及到第三人樊某乙,故就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